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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耀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耀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鄭耀誠在本案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馬路,以依社會通念而言,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比中指」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朱冠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舉中指之手勢公然侮辱告訴人,漠視他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見調院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0號
被 告 鄭耀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耀誠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與朱冠榮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碼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與明水路口之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騎至朱冠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方,回頭以手朝朱冠榮比中指之動作,足以妨害朱冠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朱冠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耀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冠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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