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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清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能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04號、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符,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有犯本案之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其送友人返家,因告訴人張永富住家樓下1樓大門無法開啟,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以腳踹公寓大門,導致該大門之門鎖損壞而不堪使用,致告訴人與該公寓其他住戶之權益均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陳能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晨3時許,以腳踹方式暴力破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大門門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樓住戶張永富。
二、案經張永富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能清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永富之指訴;
㈢證人許家瑜之證述;
㈣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㈥大門門鎖遭毀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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