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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工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陳品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號
被 告 陳凱威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機車停車格,見陳品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懸掛奶茶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900元,已發還)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品婷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凱威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被告到案照片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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