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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莅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莅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與共犯胡濬傑、柴有擇(上開2人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聚集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加暴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幸未有重大傷亡,被害人亦未提出傷害告訴,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6號
被 告 黃莅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莅元、胡濬傑及柴有擇(上開2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朋友。
緣黃莅元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8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蔡博安因細故發生爭執,詎黃蒞元、胡濬傑及柴有擇均明知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強暴脅迫,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先由黃莅元以腳踹踢蔡博安,再由胡濬傑持雙截棍敲擊蔡博安,並由柴有擇以握拳揮擊毆打蔡博安(上開3人所涉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安寧。
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經警方據報追查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黃莅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胡濬傑及柴有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莅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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