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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或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吸食器1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浩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洪浩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浩翔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4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監(另接執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3月1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4段與汀州路4段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613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6131號)、初步鑑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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