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5號
第10366號
被 告 趙因 女 29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 月00日生,大陸地區人民) 住河南省南陽市唐河縣○○○村0○0 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須符合國外或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有換算等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存款的人,方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旅遊活動,其為能符合申請來臺,明知不符合第三類觀光簽證之前述資格,仍與不詳代辦人員共同基於縱使行使不具製作權限之文書亦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代辦人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泰國菁英簽證及開泰銀行財力證明書後,再於附表所示之申請日期,於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網頁線上申請其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致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趙因符合入境條件,進而核發趙因之許可證,趙因則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偽造之泰國菁英簽證、開泰銀行財力證明書、被告之護照全本照片及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云云,然被告等均係經代辦取得移民署所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並自認持合法取得之許可證後,經移民署官員審核後入境,是被告主觀上無非法入境之犯意,客觀上其入境亦係依合法程序所為,自與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本案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日期 入境日期 1 趙因 112年11月1日 113年1月18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