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19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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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騷擾及遠離住居所事項,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79號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明知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上開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應遠離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住居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詎林○○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8時16分許,逕至乙○○上開住居所,並坐在乙○○住居所門口,以此等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嗣乙○○請林○○離開,林○○不發一語並拒絕離去,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上開保護令、台北市民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所為,係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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