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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嘉軒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嘉軒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點,接續數次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間 、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民事保護令所諭知之禁止騷擾、通訊等事項,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暨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4號
被 告 杜嘉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軒與OOO原本係OOOO關係,杜嘉軒明知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2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OOO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應遠離OOO住居所及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於同年0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杜嘉軒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住處進行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時,明確告知杜嘉軒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豈料,杜嘉軒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1日、8日、18日、24日、113年1月20日、29日、30日、113年2月15日,以未顯示門號之方式撥打電話與OOO,均為OOO拒接,杜嘉軒並於113年1月20日以0000000000門號傳送「我想要兒子新影片,可以嗎,拜託了,最近我都在哭,我想看兒子影片」之訊息與OOO而與之通訊,以此方式使OOO不堪其擾而感覺痛苦而騷擾之,嗣OOO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O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嘉軒之供述。
(二)告訴人OOO之指訴。
(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告訴人提供之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紀錄及被告傳送訊息之截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嘉軒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禁止為騷擾、通訊行為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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