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0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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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祐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在手機店內竊取告訴人呂艾倫置放於櫃臺底下之包包1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調解程序未到庭,亦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內裝有告訴人之證件、信用卡,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個人身分、消費所使用之卡片,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信用卡,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而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之價值不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倘若諭知沒收或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0號
被 告 朱祐德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祐德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各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2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6室手機配件店內,趁該店內櫃檯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呂艾倫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底下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證件、信用卡等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旋即逃逸離去。
嗣呂艾倫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艾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祐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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