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0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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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怡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悠遊聯名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消費地點欄「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地下1樓」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怡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悠遊聯名卡1張(內含被告持以消費購物之新臺幣【下同】262元,餘額共計486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
被 告 吳怡慧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怡慧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哈肯鋪麵包店松山門市,見張慧文於上址消費完後將悠遊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遺忘在悠遊卡感應機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聯名卡取走而侵占入己,吳怡慧復持前開悠遊聯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消費共計新臺幣 262元以購買等值之商品,事後另將前開悠遊聯名卡丟棄在不詳地點。
嗣經張慧文發覺上開悠遊聯名卡遺失,經查詢悠遊卡消費紀錄發覺有異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慧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怡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慧文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盜刷明細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告訴人提供之悠遊聯名卡交易紀錄及雲端發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經查,被告拾獲告訴人張慧文之悠遊聯名卡侵占入己時,悠遊聯名卡內儲值金486元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被告其後持前開悠遊聯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均未加深告訴人張慧文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應屬不罰之後行為,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2日 上午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復吉門市 39 2 112年8月2日 晚間9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C2號之統一超商松茂門市 137 3 112年8月2日 晚間9時51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地下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松山車站店 42 4 112年8月3日 上午10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統一超商南京門市 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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