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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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木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木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茶葉肆盒、袋子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6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樓梯間時,見陳建鈞所有之2023梨山高山茶王比賽茶4盒及袋子6個置於紙箱中,放置於1樓樓梯扶手轉彎處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攜離而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木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盛裝有上開茶葉、袋子之紙箱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第23至29頁、第33至34頁、第63頁、第65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鐘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人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守法意識,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主動交出侵占之物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述高工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茶葉4盒、袋子6個,為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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