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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見調院偵卷第11至12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9號
被 告 陳柏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地下1樓東停車場內,徒手竊取繳費機旁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所設置之發票箱(價值新臺幣2,000元)及發票箱內之發票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嗣該基金會員工蔡瀚陞經臺北車站管理人員通知後,調閱站內監視器乃發覺上情,進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弘道基金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勳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蔡瀚陞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截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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