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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慶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李培豪,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價額(新臺幣) 1 「高粱酒0.6L」3瓶 共計1,740元(每瓶單價58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0號
被 告 王慶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春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三興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高粱酒0.6L」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740元)得手,隨即步行離開上開超商復搭乘611號路線公車離去。
嗣該門市店長李培豪經同事告知王慶春舉止有異,乃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及悠遊卡資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1張、被告之記名悠遊卡資訊及木柵站營運交易明細查詢-營業日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高粱酒3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自承均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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