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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寶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寶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㈠被告莊寶村所竊財物,已經證人吳坤秋當場追回,故無庸沒收追徵。
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但其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本院考慮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73號
被 告 莊寶村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15
送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寶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大門前,徒手竊取由邱豐龍所有而掛在上址信箱上之羊奶1瓶(價值新臺幣35元)得手,惟莊寶村欲離去之際,恰為邱豐龍之鄰居吳坤秋所發覺,吳坤秋乃向前追呼而取回該羊奶瓶後,並報警到場處理而將莊寶村當場逮捕。
二、案經邱豐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莊寶村於警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豐龍陳述及證人吳坤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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