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2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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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44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8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COACH牌咖啡色短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一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3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姜沛柔所有、放置在座椅上之隨身包包內,總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COACH牌咖啡色短夾1只(內有現金3,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東海大學學生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37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於另案入監執行前,原從事打雜工,月收入不足1萬元,尚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

㈠、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總價值約為8,000元之COACH牌咖啡色短夾1只(內有現金3,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東海大學學生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已如前述,而其中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東海大學學生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因得由告訴人分別向發卡銀行或主管機關申請停卡或補發,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信用卡、金融卡與證件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縱然就前揭信用卡、金融卡及證件等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就竊得之COACH牌咖啡色短夾1只及現金3,000元,因均係有相當價值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92號
被 告 陳一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5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內東3門高鐵服務臺處,見姜沛柔在該處座椅區休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姜沛柔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隨身包內之COACH牌咖啡色短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東海大學學生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價值共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姜沛柔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沛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一飛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姜沛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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