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3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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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6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李大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易字卷第6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造成被害人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租屋糾紛等緣故,而以手持剪刀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公然侮辱被害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

並考慮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前科,素行非佳,及考慮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擔任髮廊設計師、無需要扶養之家人(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持之剪刀,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99號被 告 李大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佑向何健誠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4房屋,雙方因租金問題發生糾紛,李大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9時2分許,在前揭租屋處前,手持剪刀作勢刺向何健誠,致何健誠心生畏懼,並對何健誠公然辱罵「幹你娘」、「操你媽雞掰」等語,足以貶損何健誠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何健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大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何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蒐證影像暨擷取照片、譯文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
被告所涉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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