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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承弘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9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當庭改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承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外,並補充:㈠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
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起訴書就被告包承弘本案犯罪事實記載容不精確,但經蒞庭檢察官提出113年3月25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按檢察一體,核屬公訴範圍。
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俾渠防禦,既然此更正已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且無嚴重侵害被告防禦,本院權衡對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程度、對真實發現之促進程度、訴訟經濟之考量、司法資源、當事人勞費之節省等一切情事,應認其更正為合法,而依蒞庭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公訴範圍審理。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1號卷第74頁參照)。
㈢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刑度協商可稱允洽(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4項乃定明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之限制。
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1項「偵查中求刑協商」及第3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61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㈣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妤(本院前揭易字卷第28頁參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19號
被 告 包承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承弘於靈骨塔仲介網站得知劉彥妤,欲販賣基隆市○○區○○街000號擁恆文創園區塔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4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祥」之帳號主動聯繫劉彥妤並佯稱:有買家范先生委託尋找骨灰罐云云,雙方相約見面後,包承弘遂以劉彥妤骨灰罐有刮痕為由,要求劉彥妤付錢購買高價骨灰罐,嗣又向劉彥妤佯稱:骨灰罐遭摔破至交易無法進行云云,再要求劉彥妤購買生前契約,使劉彥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包承弘。
嗣劉彥妤發覺異狀,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彥妤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包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坦承向告訴人劉彥妤說要如果準備好骨灰罐,可以跟告訴人購買塔位之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介紹告訴人買骨灰罐及生前契約,「范志華」先生開價250萬元要買塔位云云,為無法提出生前契約購買證明、「范志華」聯繫方式、對話紀錄等為佐證。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祥」之帳號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范先生委託尋找骨灰罐、告訴人骨灰罐有刮痕、骨灰罐摔破云云,要求告訴人付錢購買高價骨灰罐、生前契約,而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
4 和解書、告訴人提出書面文件各1份 被告以前揭事由佯騙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包承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業將所收取款項賠償告訴人劉彥妤,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1 112年4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2 112年5月1日 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COMEBUY福壽店 4萬元 3 112年5月4日2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樂善門市 6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581號
被 告 包承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19號),現由貴院(寅股)以113年度易字第81號審理中,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件起訴書之記載,於不變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之部分更正如下:
「包承弘透過於靈骨塔仲介網站得知劉彥妤,欲販賣基隆市○○區○○街000號擁恆文創園區夫妻塔位(下稱本案塔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軟體)暱稱「陳嘉祥」主動聯繫劉彥妤並佯稱:有買家『范志華』委託尋找塔位云云,雙方相約見面後,包承弘遂以本案塔位所附之骨灰罐有刮痕瑕疪為由,要求劉彥妤購買高價之『黄玉』骨灰罐以完成交易,致劉彥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與包承弘,詎包承弘食髓知味,再向劉彥妤佯稱:骨灰罐遭摔破至交易無法進行云云,要求劉彥妤購買生前契約始能完成交易,致劉彥妤再次陷於錯誤,於附表號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包承弘。嗣劉彥妤發覺異狀,始悉受騙。」
㈡更正理由:
告訴人劉彥妤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包承弘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聯繫詢問本案塔位出售之事,嗣後又用各種理由要求付錢購買更好的骨灰罐才能買本案塔位,買新的骨灰罐後又說遭被告摔倒打破,買家要求買生前契約2份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伊沒錢只能買1份生前契約,被告亦允諾在最後返還款項等語(參112偵21719卷112年5月11日警詢即P.7至12),足認被告係以出賣本案塔位需購買骨灰罐、生前契約之詐術手段,騙取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故在於不變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二、被告包承弘雖主張本身無詐欺告訴人劉彥妤之犯意,然觀之告訴人提出被告透過LINE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8分許,以暱稱「陳嘉祥」向告訴人表示「有委託我幫忙尋找物件」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即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要求告訴人交付3萬元訂金購買骨灰罐,於同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許以無法墊支骨灰罐4萬元尾款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尾款4萬元後,又以骨灰罐遭被告打破事件,要求告訴人再墊付6萬元(參112偵21719卷P.51至53),堪認係因被告佯稱有客戶「范志華」欲購買告訴人持有之本案塔位,而本案塔位所附之骨灰罐有瑕疪,需升等骨灰罐始可交易云云,始有購買骨灰罐之需求,而被告以前開虛構之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計7萬元升級購買「黃玉」骨灰罐後,又要求告訴人購買生前契約以完成本案塔位交易,然被告除自始未曾辦理本案塔位售與客戶「范志華」等情事,亦無法提出「范志華」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工作地點、住址、對話紀錄等任何可供查證之資訊以供查核(參112偵21719卷112年5月11日警詢即P.7至12),是被告前開所述與「范志華」有關之辯解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包承弘於偵查中供稱係與告訴人劉彥妤一同檢視本案塔位所附之骨灰罐,發現有瑕疪刮痕後,應告訴人請求幫忙找骨灰罐,也有向告訴人表示買好骨灰罐可以跟告訴人買本案塔位,之後在臺北市第一殯儀館後面巷子購買不知名公司的塔位生前契約再賣與告訴人,亦有與告訴人簽立生前契約等語,並於庭後提出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緣公司)「緣安泰生前契約(家用型)」附件資料以佐其說(參112偵21719卷112年7月4日訊問筆錄P.77至79、81至89),然被告於審判中已委由辯護人劉彥麟律師辯稱未與告訴人簽立生前契約,又稱提供之慈恩緣公司「緣安泰生前契約(家用型)」僅為制式契約書,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被告未能提出向慈恩緣公司購買生前契約之相關單據,佐證告訴人支付6萬元生前契約費用後,確能透過取得慈恩緣公司提供之生前契約服務內容,遑論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再辦理本案塔位轉售事宜,如此種種行徑顯與商業交易常情相違,足徵被告以有買家「范志華」名要向告訴人購買本案塔位乙節,僅係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手段,被告向告訴人推銷骨灰罐或生前契約時,確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四、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足供參考。
本案告訴人劉彥妤並無購買骨灰罐或生前契約之需求,而係被告包承弘施用詐術,才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進而取得本不需要之骨灰罐及生前契約,又經上網查詢「黃玉」骨灰罐之市價,僅需數千元至1萬餘元不等,然被告竟要求告訴人以數萬元購入,進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告訴人於締約之基礎事實顯因被告之話術發生錯誤認知,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無疑,職此,再請向被告確認:(1)是否有購得以慈恩緣公司「緣安泰生前契約(家用型)」生前契約?若有請提出完整契約書。
(2)出賣與告訴人黃玉骨灰罐之價格為多少?有無收據可茲佐證?(3)提出「范志華」之聯絡方式或對話紀錄,是否確有受「范志華」委託對外收購塔位?佐證被告確實以有客戶急需購買、須盡購買升級之「黃玉」骨灰罐及生前契約以促成本案塔位交易等話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示之款項。
五、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承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4月25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3萬元 2 112年5月1日 20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COMEBUY福壽店 4萬元 3 112年5月4日2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樂善門市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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