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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6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線6包,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14號鑫長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長青公司)內,徒手竊取鑫長青公司負責人郭冠佑所有之電線6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將所竊電線搬運至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人行道,通知不知情之王美聰(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其及所上開電線離去。
嗣郭冠佑發現電線遭竊,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仕德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冠之指述。
(三)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李仕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電線,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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