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4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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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聖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聖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游聖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所,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

核被告游聖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又因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前開⑦至⑧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⑥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41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固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聯性,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Redmi 10手機1支(藍色),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被 告 游聖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聖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4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4日10時25分許因許東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聖鋒、李東樺、林伯俊、林錦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因行蹤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在該車駕駛座左後方腳踏墊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8公克,淨重0.22公克),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聖鋒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因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卷內亦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在斯時同車者尚有許東山、李東樺、林伯俊、林錦昌下,自難僅以被告在場一節,即遽指在該車內查扣之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持有,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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