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陳月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
-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 (三)被告就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明映科技有
-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1所示之期間內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
- (三)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
- (五)被告所犯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罪
- (六)爰審酌被告藉由填製及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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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娟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737、17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5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26紙」,應補充為「填製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附表一其餘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26紙」;
附表二編號14銷售額欄「5,039,127」應更正為「5,029,127」、稅額欄「251,956」應更正為「251,456」、合計銷售稅額欄「79,786,676」應更正為「79,776,676」、合計稅額欄「3,989,333」應更正為「3,988,833」;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月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月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附表1編號1、1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就如附件附表1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如附件附表2、3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就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明映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件附表1所示之期間內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及多次開立如附件附表2、3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均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逃漏稅捐與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就如附件附表1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逃漏稅捐罪等罪名,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均係基於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又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三)所示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藉由填製及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足以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國家財政損失,更危害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附件: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事實欄
一、㈠
陳月娟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事實欄
一、㈡
陳月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三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事實欄
一、㈢
陳月娟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
第1738號
被 告 陳月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4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月娟為代客記帳業者,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受明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映公司)負責人陳振池(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委託,處理明映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開立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為依法受明映公司委託代明映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陳月娟明知明映公司與如附表1所示弘升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交易事實,竟與陳振池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取得該等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共126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80萬6,537元,充作明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234萬332元。
(二)陳月娟明知明映公司與如附表2所示勝野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交易事
實,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虛開如附表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242紙,銷售金額共7,978萬6,676元,交與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212紙統一發票並用以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捐共3,645萬5,966元。
(三)陳月娟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受閎展有限公司(下稱閎展公司)委託,處理閎展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及開立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為依法受明映公司委託代明映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陳月娟明知閎展公司與如附表3所示百利達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並無交易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幫助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以閎展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3所示銷售額共計1,034萬1,94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5紙,並交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其中6紙統一發票已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萬5,166元。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池、閎展公司負責人黃奕華、閎展公司副總林旺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明映公司、閎展公司進銷項明細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陳月娟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已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先予敘明。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詐術逃漏稅、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術逃漏稅、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詐術逃漏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明映公司取得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弘升實業有限公司
2,206,042
110,303
久美材料有限公司
100,000
5,000
法而宜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543,660
27,183
友通企業社
1,890,800
94,540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2,633,928
131,697
普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6,571,000
328,550
印可有限公司
3,323,334
166,166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6,689,154
334,458
宇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23,750
366,188
附表2:明映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
達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4,027,979
201,400
兆原科技有限公司
345,790
17,292
東易展業有限公司
7,851,100
392,555
東英防災實業有限公司
3,300,000
165,000
合計
126
46,806,537
2,340,332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張數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勝野工程有限公司
850,526
42,525
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936,162
96,808
昌晟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5,001,800
250,090
漢祥興業有限公司
189,200
9,460
晶鑽電訊企業行
3,500,000
175,000
達新威科技有限公司
139,750
6,988
久福聯營工程有限公司
236,400
11,820
冠森建設有限公司
17,245,812
862,288
永豐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1,689,820
84,491
億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7,315,335
865,768
柏瑋彩色鋼板工程行
544,000
27,200
永煬綠能有限公司
3,193,075
159,653
富陽精密有限公司
810,000
40,500
寶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039,127
251,956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97,600
14,880
奇特興業有限公司
736,200
36,810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85,714
14,286
泰科生物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6,589,427
329,472
光宇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7,323,750
366,188
隆凱工業有限公司
1,248,400
62,420
富達宏開發有限公司
3,500,000
175,000
(續上頁)
東美股份有限公司
737,741
36,887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376,837
68,843
合計
242
79,786,676
3,989,333
附表3:閎展公司開立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閎展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人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發票時間
張數銷售額
可扣抵稅額
張數銷售額
逃漏稅額
百利達實業有限公司
102/7-102/
6,866,339
343,319
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
103/01-10
3/02
1,303,328
65,166
1,303,328 65,166
神港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103/9-103/
572,045
28,603
聯傑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11-10
3/12
450,800
22,540
合計
9,192,512
459,628
1,303,328 65,166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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