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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9分許(以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新店分公司(下稱大潤發碧潭店)內,乘四下無人之際,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約翰走路雙黑極醇蘇格蘭威士忌1L6瓶、裸鑽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4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852元)得手。
嗣大潤發碧潭店安全管理人員李炳輝察覺有異上前查問,文廣智旋棄置已得手之上開商品逃逸,復經李炳輝調閱該處監視器攝錄畫面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文廣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李炳輝之指訴。
㈢大潤發碧潭店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因遭被告棄置案發現場,業由告訴人大潤發公司領回乙節,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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