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5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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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裕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裕祥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載竊取公仔之數量,因告訴人吳亭葦並未主張,而被告供稱僅竊取1個(參偵卷第13頁),故該段犯罪事實第2行及第4行所載公仔數量各更正為「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温裕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一番賞公仔共3個,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供稱已賣出;

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200元(1200元+1000元+3000元)之利益。

就此5200元,得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者,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被 告 温裕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上午0時24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極度好夾」選物販賣機店內,見陳胤安所有之正版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邱顯蒿所有之正版海賊王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均放置於機臺上方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仔2個得手,旋即騎乘UBike腳踏車離去。
㈡於上午0時35分許,騎乘UBike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見吳亭葦所有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合計約3,000元)放置在機臺上方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仔2個得手,旋即騎乘騎乘UBike腳踏車離去。
嗣陳胤安、邱顯蒿、吳亭葦發現物品短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裕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胤安、邱顯蒿及吳亭葦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先後竊取被害人陳胤安、邱顯蒿之公仔,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接續之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陳胤安、邱顯蒿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犯罪所得部分,竊得財物價值合計約5,200元,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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