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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啓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啓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啓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啓賓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蔡瑞達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有債務壓力,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從事電銲工之職業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均經被害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莊啓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啓賓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9分許,騎乘機車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時,見蔡瑞達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內熟睡,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瑞達放置於該車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153元、鑰匙、存摺本、印章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適蔡瑞達於莊啓賓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驚醒,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莊啓賓到案說明後,任意交付上開側背包為警扣押而查獲。
二、案經蔡瑞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啓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3張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側背包,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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