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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秋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五行至第六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增列被告黃秋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黃秋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被 告 黃秋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黃秋融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融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查,被告於113 年1月1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並於被告本人前當面裝瓶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再參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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