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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霖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原)法定判例參照。
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被告張永霖拾獲之物品,係告訴人張亮軒於案發當(15)日上午10時53分許不慎遺忘於機車後座坐墊上而疏未取走,此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 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雖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起意侵占,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念其犯罪後一致坦承犯罪,且歸還所侵占之物品,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0成立調解,而依約賠償完畢(見調偵字卷第9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素行及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罰金2,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侵占之物品,業經員警扣押後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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