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7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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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元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於本件所竊取之物品,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英隼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43頁)存卷可參,堪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繼續擴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之記載,被告前已有2次因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業詳如上述。

故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黃柏元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
之2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門市,徒手竊取Lavelee芒果實1包、宅間梅片1包,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包中,並指示不知情之陳盈綺(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泡舒洗碗精1瓶、寶吉葡萄果汁QQ軟糖1包亦放入前開手提包中(前開4項物品共計新臺幣232元),未結帳即離去。
嗣因店長張英隼當場發現遭竊後,便報警處理,共扣得前開遭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英隼指訴及證人陳盈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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