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8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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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立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邱立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為法律所嚴禁,被告漠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被告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66頁),考量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暨其本案持有大麻數量非多、目的係供己施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取樣鑑驗後,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頁),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大麻煙斗及研磨器,及盛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所沾留之毒品客觀上均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同屬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大麻煙斗 1支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二 研磨器 1個 三 綠色乾燥植株碎片 1袋(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40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邱立宇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之3個月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之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而持有上開毒品大麻。
嗣為警於112年11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彎道處實施攔檢,當場在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斗1支(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大麻研磨罐1罐(淨重微量無法磅秤)、大麻1包(淨重0.3480公克、驗餘淨重0.340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立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含採證照片)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斗1支(毛重117.5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罐1罐(毛重289公克、淨重微量無法磅秤)、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4公克)扣案可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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