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8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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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焉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焉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焉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除水藍色錢包外,尚有內裝之新臺幣5,000元),且經被害人林奇峯陳稱已收到被告家屬歸還之遭竊物品等語,此有被害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和解書、手機翻拍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調院偵卷第18頁至第23頁)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貧困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乃於上開犯罪所得之物,而為被告所有,既經被告及其家屬於案發後主動歸還前述財物予被害人,且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7號
被 告 吳焉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焉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打開林奇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竊取陳奇峯置於置物箱之水藍色錢包(內有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離去。
嗣警獲報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焉生之供述、㈡被害人林奇峯之指述、㈢案發時、地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之子返還被害人一情,業經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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