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29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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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耀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自己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且被告於案發前1個月也在國立臺灣大學,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坐墊,然因該案被害人不追究且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而獲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然其於該案後又竊取腳踏車坐墊,所為實不足取;

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技術人員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本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然因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3頁),當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黃耀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瑩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計算中心旁時,見該處自行車停放區蘇瑄所有之黑色快拆式自行車座椅(扣押後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該座椅拔起後隨即離去。
嗣經蘇瑄於同日12時55分許發現該座椅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座椅,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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