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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盛吉恣意竊取他人之所有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接獲警詢通知後即主動將所竊本案手機交予警方扣押,並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呂秀珠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獲減輕。
又被告過去別無前科,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已退休、經濟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本案手機業經合法發還,已如前述,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7號
被 告 陳盛吉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
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臺北市立圖書館永春分館,徒手竊取呂秀珠所有置放在桌面上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呂秀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上情,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已發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圖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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