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列佳氏漆錦1盆,已發還與告訴人陳盈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存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6號
被 告 郭永昌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花市401號攤位,趁商家陳盈光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陳盈光所擺放之列佳氏漆錦1盆(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
嗣經陳盈光察覺失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郭永昌涉案,乃於同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永昌當時位在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植栽(業由陳盈光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永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盈光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許渝澤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五)臺北地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