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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祁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祁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供己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參(見調院偵卷第23頁);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黃金耳環1對,經告訴人具據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號
被 告 祁婉如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婉如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紅記珠寶店內,趁該店負責人巫易珊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巫易珊所有,置於櫃檯桌上黑色托盤上之黃金耳環1對(價值新臺幣3,3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白色側背包內,未結帳即步行離去。
嗣巫易珊發現上開耳環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易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婉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易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19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耳環已發還告訴人,有112年10月24日贓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意,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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