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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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第3行原記載「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更正記載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物品』、『數量』欄所示之物品」;

第4至5行原記載「嗣林秀絹於附表編號9至14之時間」,更正記載為「嗣林秀絹於如附表3『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所示之標題及內容,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標題及內容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秀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物品之行為,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先後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6,047元,且業屢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72號卷第15頁)在卷可參,及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各節;

末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7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3「物品」、「數量」欄所示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數量 價格 主文 1 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42分至同日17時51分許 日本水蜜桃 1盒 1,280元 總計3,330元 林秀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麝香葡萄 1盒 2,050元 2 112年8月26日12時13分至同日12時19分許 麝香葡萄 1盒 1,880元 總計4,200元 林秀絹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山形縣水蜜桃 1盒 1,050元 日本酒面膜 1盒 475元 牙刷 2支 140元 元氣堅果 1罐 285元 開心果 1罐 370元 3 112年8月27日12時21分至同日12時31分許 比利時金牌薯餅650G 1盒 168元 總計2,482元 林秀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丹麥URTEKRAM礦泥髮絲豐盈洗髮精500ML 1罐 680元 六方平安元氣堅果250G 1罐 285元 鮭魚切片 1盒 389元 翼板肉燒肉片 1盒 500元 翼板肉燒肉片 1盒 460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林秀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離開店內。
嗣林秀絹於附表編號9至14之時間,竊取得手欲離去之際,為該店人員黃至暉察覺有異,當場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店長陳樹銘委由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絹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甲、乙聯)、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23張及失竊商品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陳樹銘於112年9月25日簽立之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不同時間所犯附表所示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竊取時間 商品名稱 商品價格 1 112年8月6日 17:42至17:51 日本水蜜桃 1,280元 2 麝香葡萄 2,050元 3 112年8月26日 12:13至12:19 麝香葡萄 1,880元 4 山形縣水蜜桃 1,050元 5 日本酒面膜 475元 6 牙刷 140元 7 元氣堅果 285元 8 開心果 370元 9 112年8月27日 12:21至12:31 比利時金牌薯餅650G 168元 10 丹麥URTEKRAM礦泥髮絲豐盈洗髮精500ML 680元 11 六方平安元氣堅果250G 285元 12 鮭魚切片 389元 13 翼板肉燒肉片 500元 14 翼板肉燒肉片 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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