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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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竊盜罪,累犯,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保護殼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振宇於民國112年6月3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站前地下街Z8出口旁之「力堡遊樂廳」,見邱茂庭放置在該處電子遊戲機檯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3 PRO MAX,含手機保護殼1個及SIM卡1張,價值約新臺幣2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邱茂庭專注把玩電子遊戲機之際,徒手竊取邱茂庭所有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邱茂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循線尋回上開行動電話1支(不含手機保護殼1個)。

案經邱茂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林振宇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9至1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茂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調院偵字卷第27至28頁)。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照片5張(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日出監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未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復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4個月內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亦屬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竊盜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尚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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