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1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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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清






被 告 施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04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佳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工具」特定為「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外;

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見本院易卷一第271至275、277至284頁)、「被告陳能清及施佳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一第468頁,卷二第22至23、14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累犯之說明⒈被告施佳宏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及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施佳宏所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見本院易卷二第22至23、59至62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施佳宏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卷二第23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衡以被告施佳宏前、後之犯罪均涉竊盜,且其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陳能清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陳能清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陳能清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㈣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陳能清業與被害人蔡魏鴻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調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被害人蔡魏鴻(見本院易卷一第293至294頁之調解筆錄,卷二第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簡卷第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被告施佳宏負責下手實行,情節較重;

被告陳能清負責把風,情節較輕),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二第24、145頁)及被告陳能清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施佳宏於行竊時所用之鑰匙1支,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避免造成沒收、追徵之困難及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能清既已與被害人蔡魏鴻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調解款項1萬元予被害人蔡魏鴻,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70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扣案之10元硬幣607枚(共計6,070元),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041號
被 告 陳能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佳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清與施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3日4時許,共至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施佳宏以不詳工具開啟店內之娃娃機臺錢箱門板竊取機臺內新臺幣(下同)10元零錢607枚,陳能清則於店門前把風,得手後2人即逃離該店,並將零錢裝入塑膠袋中,再放入施佳宏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
嗣因娃娃機臺所有人蔡魏鴻、翁玉馨於該店附近查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時發現有異,隨即返回店內查看,發覺機臺內之零錢遭竊,即聯絡友人在該店附近找尋2人並報警處理,陳能清、施佳宏察覺犯行洩漏立即逃跑,並將裝有贓款零錢之包包棄置在附近社區大門內,惟陳能清仍經蔡魏鴻、翁玉馨偕同友人攔下,並與到場之警方尋獲上開包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魏鴻告訴及翁玉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能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確實在場,且曾有提著裝有零錢之塑膠袋之事實。
2 被告施佳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確實在場,且曾持鑰匙試圖打開該店娃娃機臺錢箱箱門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翁玉馨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魏鴻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街00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周遭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能清、施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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