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17,2024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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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德




選任辯護人  陳奐均律師
            張立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德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本應注意其與告訴人就渠等離婚事宜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有將左手臂倚放於門框處避免關門之動作,竟疏未注意逕予使勁關門,致該門夾擊告訴人左手臂之過失程度,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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