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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昊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昊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昊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至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車輛車牌業經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對犯罪之追查,並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號碼使用人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科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275號
被 告 杜昊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昊軒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某日,向張智宏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下稱:本案車輛),杜昊軒明知該車車牌業經吊扣處分,不得再駕駛上路,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得知羅尹國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型與本案車輛相似,竟上網購買偽造「0000-0000」號車牌,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偵查機關對於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嗣因杜昊軒於同年8月31日15時50分許,駕駛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昊軒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尹國財、張智宏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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