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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睿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睿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戴睿均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大麻煙彈3支,送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反應,屬於第二級毒品,驗餘併煙具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9包(鑑驗總餘重10.9275公克,純質淨重1.578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鑑驗總餘重7.0949公克,純質淨重5.34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袋9只、4只,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其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已扣案)
一、大麻煙彈參支(總重參捌點伍公克)。
二、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玖包(鑑驗總餘重拾點玖貳柒伍公克)。
三、愷他命肆包(鑑驗總餘重柒點零玖肆玖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戴睿均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現住○○市○○區○○○路00號1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戴睿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000 年0 月間之某日在新竹地區,以新臺幣5000餘元價格向年籍姓名不詳人士購入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3 支、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果汁包9 包、愷他命4 包,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愷他命。
嗣其於112 年11月23日凌晨1 時5 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 段、建國南路2 段口時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所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3 支(共3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 包(純質淨重共1.5782 公克)、愷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5.34公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戴睿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12 年12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大麻煙彈3 支(共38.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 包(純質淨重共1.5782公克)、愷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 5.34公克)。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戴睿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至扣案之大麻煙彈3 支(共38.5公克)為毒品、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 包(純質淨重共1.5782公克)及愷他命4 包(純質淨重共5.34公克)為違禁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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