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3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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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曼秀雷敦驗孕棒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曼秀雷敦驗孕棒1盒,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彭彥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凌晨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新東寶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曼秀雷敦驗孕棒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離現場。
嗣上開超商店長官大鉦於盤點時,發現上開商品短少,再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官大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官大鉦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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