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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有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陸參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有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猶屢犯相同罪質之本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待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8640、0.8638公司)、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分別含有或沖洗檢出無法析離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7號
被 告 周有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有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46分許為警於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有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64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1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7日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第4號、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640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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