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35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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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禾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W-九○九○」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裁判意旨、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蘇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於警詢自述之經濟狀況、職業、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GW-909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蘇家禾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4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禾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其於民國112年8月底交通違規,將於同年10月底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以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月4日1時31分許,蘇家禾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違規,經民眾檢舉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資料截圖14張、偽造之車牌照片2張、被告以網路社群軟體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購買車牌之對話截圖、資料報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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