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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逸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貿然訴諸暴力,徒手毆打告訴人甲○○,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現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甲○○(另行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17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南1門外),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及左臉頰瘀青、紅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受傷之相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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