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奕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奕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尤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本非自己所有,而係由告訴人陳思蓉交付保管,被告竟仍恣意侵占該等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之記載,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素行狀況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5572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且未據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現金 15,000元 同左 2 IPHONE 7行動電話 1支 約7,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30號
被 告 尤奕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奕翔與陳思蓉係於民國110年3至4月間某時結識而成為朋友,詎尤奕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月14日22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收取陳思蓉委託其送件維修而交付之手機1臺、維修費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後,未將前開手機送修而將前開手機與現金侵占入己。
嗣即無法聯繫,陳思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奕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思蓉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被告侵占之告訴人前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