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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消防送水口接頭玖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楊政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隨機竊取他人社區消防設備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消防送水口接頭9組之財產價值合計新臺幣12,096元,對於被害人文山印象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生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品行,被告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財產損害之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被告竊得之消防送水口接頭9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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