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40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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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大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犯罪所得,扣除已入庫之未拆封香菸11條、散裝香菸38包,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大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使用信用卡消費,除侵害持卡人、銀行之財產法益外,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中未拆封香菸11條、散裝香菸38包既已入庫(見113年3月6日檢訊筆錄),故僅就其他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 告 李大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大陽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吉泰門市)拾獲楊肖麗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當日接續前往附表所示之商店,利用上開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某額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以感應方式消費,使該等商店與發卡銀行均誤認李大陽即為該卡之持有人,而同意其持該卡消費交易或同意該筆交易之信用卡授權,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
二、案經楊肖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大陽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肖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聯邦銀行所出具之盜刷明細、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可證,且被告亦主動交付部分以上開方式所購買之香菸、告訴人上揭信用卡扣案,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於同一日多次盜刷消費,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一罪即足。
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之數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拾得之信用卡與盜刷該卡所取得之部分財物,業經扣案(該信用卡於偵查中已發還告訴人),就其他扣案物,如不能發還被害人,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盜刷金額(新臺幣)
盜刷商店
285元
家樂福延吉店
1,615元
統一超商通化店
950元
統一超商鑫通店
1,615元
統一超商華電店
950元
全家超商樂和店
950元
統一超商樂和店
1,605元
統一超商臨江店
1,045元
統一超商福亭店
1,650元
統一超商瑞升店
1,605元
統一超商師大店
1,135元
統一超商新羅福店
1,840元
統一超商同州店
1,650元
統一超商丹陽店
1,260元
統一超商濟新店
1,650元
統一超商中廣店
700元
統一超商和泰店
1,650元
統一超商和金店
1,650元
統一超商鑫寶店
700元
統一超商文聖店
1,650元
統一超商板聖店
1,160元
統一超商懷德店
1,650元
統一超商懷翠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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