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450,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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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素行良好;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經濟勉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27頁之被告警詢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個、皮夾1個、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業由告訴人吳婷莉自行尋獲,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99號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3時31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吳婷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內,置有吳婷莉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皮夾1個、鑰匙1串、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車輛後座車門,並竊取上開財物得手,隨即離開現
場。
嗣吳婷莉發覺該等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婷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婷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不含失竊之1萬2,000元)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得1萬2,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遭竊物品部分,因告訴人業於112年11月11日14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內自行尋獲,經其清點後並無損失,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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