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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長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長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被告二度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一行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犯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管理,對於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審酌被告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前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乘機猥褻、並已兩度因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之前科,素行非佳,不宜薄懲,及考慮被告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5號
被 告 閻長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長安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害人。
嗣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前揭規定評估認有對閻長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遂於112年3月10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480號函通知其應自同年月19日起按期至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該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閻長安戶籍地,且由其本人簽收在案,惟因閻長安於同年6月4日無故缺席上開課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6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同時令其自同年7月2日起按期前往社團法人台灣家庭暴力暨性犯罪處遇協會研討室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該函於同年7月3日送達閻長安戶籍地,並由其本人簽收在案。
詎閻長安竟基於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而於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長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妨害性自主罪-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檢核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210號裁處書、112年3月10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08480號函、112年6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108號函、112年7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43513號函、112年8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66號函、112年9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724號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6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2份、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又被告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於密接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數度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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