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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未經A女同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陶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告訴人A女
-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 犯罪事實
- 一、陶俊宇與代號AB000-B1121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
- 二、核被告陶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方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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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陶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陶俊宇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竟未經A女同意,擅自使用其行動電話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應補充為「竟未經A女同意,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至28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擅自使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陶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以附件所示方式攝錄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98頁),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品名、數量 | 搭配門號 | 備註 |
IPHONE行動電話1支 | 0000000000號 | 未扣案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陶俊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俊宇與代號AB000-B1121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A女係「○○○○○○○○○」直播平臺(下稱上開平臺)之直播主,直播內容包含A女全裸及A女自己撫摸自己之過程等情,陶俊宇明知上開平臺營運模式係閱覽者須先加入會員,並儲值購買點數,若要觀覽直播主直播內容,須先支付點數方得瀏覽,且上開平臺設有防竊錄程式,禁止付費會員私下竊錄直播主直播內容,竟未經A女同意,擅自使用其行動電話內建之螢幕錄製功能,錄製A女全裸及A女自己撫摸自己之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A女經友人告知有A女在上開平臺直播之內容在網路上流傳,A女始悉其性影像遭人竊錄,遂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12年8月11日00000000000號函暨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本案影像擷圖1張、上開平臺會員使用規範網頁資料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陶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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