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簡,18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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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子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雙方以此方式對賭」更正為「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行對賭」、證據部分「手機2支」更正為「IPHONE XS手機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而言,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即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

是核被告鄭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26日被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謀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其所為多次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1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藉以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同罪質之賭博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4至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均係賭客下注之賭金等語(見偵卷第84頁),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一 天天樂簽單1張 二 今彩539簽單1張 三 現金新臺幣1萬9,745元 四 IPHONE XS手機1支(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五 IPHONE 1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83號
被 告 鄭子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子威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底至同年9月26日被查獲時止,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接受賭客下注香港天天樂、臺灣今彩539及六合彩,賭法為下注金1注新臺幣(下同)10元,依照美國加州天天樂、香港開出之六合彩號碼及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當日所開出號碼核對,賭客號碼對中2個(俗稱2星)獲得5300元、對中3個號碼(俗稱3星)獲得5萬7000元,未對中2個號碼以上,下注金則歸鄭子威所有,雙方以此方式對賭。
嗣於112年9月26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天天樂、今彩539簽單各1張、手機2支、現金1萬9745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天天樂、今彩539簽單各1張、手機2支、現金1萬9745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子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2年8月底起迄至本件警方查獲為止之期間,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是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天天樂、今彩539簽單各1張、手機2支、現金1萬9745元等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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