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昌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店內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
並考量所竊商品售價為臺幣(下同)2,390元,價值非微,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3,600元,有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取之長袖衛衣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情,前已敘明,是被告已以高於竊取商品售價之金額補償告訴人,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3號被 告 周瑞昌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瑞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裕隆城」3樓之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克威爾公司)經營之SKECHERS櫃位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男性長袖衛衣1件(價值新臺幣2,390元)得手,嗣經店員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思克威爾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吳承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思克威爾公司業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